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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龙罚〔2021〕7号
发布日期:2021-03-15 08:57:54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人: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X城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案由:非法占地

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案,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7月11日立案并以非法占用土地为案由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温土资罚[2007]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当事人未自行履行处罚决定,我局于2017年6月1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3行审548号裁定,温州宝业富来树脂有限公司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于2018年1月8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浙03行再2号行政裁定,以涉案处罚决定明显属于缺乏事实根据为由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行审548号裁定,对温土资罚[2007]7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予强制执行。故我局重新立案调查,撤销原处罚决定之后,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当事人于2004年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在XX街道XX村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作为厂房的使用,涉及土地面积2218.62平方米,其中153.47平方米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余2065.15平方米为城东村集体土地,现该地块上建有水泥地以及六个油罐(具体四至以温州XX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DJ-LW-2020018号地籍测量成果资料为准)。上述占用的土地在《龙湾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功能为城镇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6年详查图显示为水田。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9)浙03行再2号诉讼材料中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

2.该案件原谈话笔录,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再2号裁定书及诉讼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当事人承认地块占用中集体土地部分,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地籍测量成果以证明被占用土地总面积、建(构)筑物有关情况、占地用途、土地来源等内容。

4.浙江省建设用地批准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5]-0540),以证明该地块中国有部分的权属。

我局于2020年1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资规龙罚告[2020]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陈述和申辩,经复核我局认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及《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的规定,对本案的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9元的处罚标准。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2065.15平方米土地给海滨街道XX村集体经济组织。

2.责令退还153.47平方米国有土地。

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罚款64340元。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