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对象: 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
机构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统一社会×用代码: N23303047570××××××,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林××,男,汉族,身份证件号:33032119××××××××××,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焦湾。
委托代理人,徐×,男,汉族,身份证件号:33030419××××××××××,住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西路××号,联系电话:1377779××××。
案由:非法占地。
案件来源:日常巡查。
经查,2010年2月至3月,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街道××村集体土地建龙舟间。现场勘查发现,该地四至范围:东至安宁路、南至道坦、西至田、北至道坦、河,计占地面积354.9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354.97平方米,建筑面积354.97平方米,至调查时止,现状为一层简易房。该地块现状地类为水田和农村宅基地,其中水田280.11平方米、农村宅基地74.86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为一般基本农田和城镇用地,其中一般基本农田部分计面积280.1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用地部分计面积74.86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对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的询问笔录,证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法占用××街道××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事实。
2、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证明了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林××;林××的身份证证明了林××的身份基本情况;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徐×;徐×的身份证证明了徐×的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勘测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实地情况。
4、由温州众远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当事人违法占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2009年),瓯海区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证明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占地面积、建(构)筑物情况、土地类别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
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的规定,2021年1月18日经集体讨论,确定罚款标准为现状地类为水田部分计面积280.11平方米每平方米29元、农村宅基地部分计面积74.86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
2021年3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
一、责令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非法占用现状地类为农村宅基地部分计面积354.97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限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为一般基本农田部分计面积为280.11平方米土地上的已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三、没收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非法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为城镇用地部分计面积74.86土地上的已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限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并处罚款,现状地类为水田部分计面积280.11平方米每平方米29元、农村宅基地部分计面积74.86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共计人民币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肆角玖分(¥8497.49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对象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各缴款窗口见附件2),账户: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收款人账号:2010000198275××××××××。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附件1: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附件2:缴款窗口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3月24日
附件1:
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现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