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008003015013/2021-13082 | ||
组配分类 | 通知公告 | 发布机构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成文日期 | 2021-08-1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序号 | 收费 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依据 | 收费性质 | 备 注 |
1 | 矿业权出让收益 |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 浙财综〔2017〕35号。 |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2 | 采矿权使用费 | 每年1000元/平方公里。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1号)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3 | 探矿权使用费 |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年缴纳100元/平方公里,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年增加100元/平方公里,最高不得超过每年500元/平方公里。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4 | 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68号),2016年7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5 | 耕地开垦费 | 1.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72元/平方米;乐清市,瑞安市,苍南县56元/平方米;其他县(市)40元/平方米。 2.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园地的,视同占用耕地缴纳耕地开垦费。 3.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标准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上述标准两倍收取,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示范区按上述标准三倍收取。 4. 委托省补充耕地的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开垦费按省级部门规定标准缴省。 5.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不再缴纳补充耕地的任何费用,补充耕地任务及所需资金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落实。 6. 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 浙财综〔2012〕45号、浙政发〔2008〕39号、浙政办发〔2011〕87号、浙政办发〔2014〕25号、浙委办〔2018〕10号、浙土资发〔2018〕20 号、财税〔2014〕77号。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6 | 补缴土地价款 | 1. 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地价评估价格或处置方案约定执行; 2. 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契税的计税金额的1%收取。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调整市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办出让计收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温政发2015-28号)。 | 政府性基金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7 |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 | 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补缴国有土地划拨成本的通知》(温瓯政发〔2020〕14号)。 | 政府性基金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8 | 土地复垦费 | 详见文件 | 浙财综〔2012〕45号、《土地管理法》、浙政办发〔2011〕87号、《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省政府1993年第33号令)、浙政令〔2010〕284号。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9 | 土地闲置费 | 1. 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办法征收; 2.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造成土地闲置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 浙财综〔2012〕45号、《土地管理法》、国发〔2008〕3号、浙政发〔2008〕3、浙政办发〔2011〕87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6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由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审批,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
10 | 罚没收入 | 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0%以下; 2. 破坏耕地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 非法占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建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1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1.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5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0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 2. 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1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3.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分别对应1、2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4. 经营性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分别对应1、2款规定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 浙财综〔2016〕16号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12 | 不动产登记费 | 1. 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每件80元; 2. 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每件 550 元; 3. 单独发证的车库车位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 80元; 4.停车场项目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 550 元。 |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 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 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17〕 16 号)、《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 财政厅关于明确车库车位不动 产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 费〔2018〕145 号)、《财政部 国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 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45 号。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13 | 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 | 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14 |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推荐费 | 员级: 100元 助理级:100元 中级:180元 高级:280元 正高级:280元 初级推中级:80元 中级推高级(副高推正高):150元 | 浙价费〔2002〕229号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
15 | 海域使用金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浙财综〔2019〕21号)。 |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征收。 |
16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 详见文件 |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浙财综〔2019〕21号)。 |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 根据浙财综〔2021〕23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移交税务部门征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