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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龙罚〔2021〕23号
发布日期:2021-09-17 15:14:23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人:邵X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街XXX号

身份号码:3303041988XXXXXXXX

案由:非法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邵X非法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于2021年7月8日由我局依法立案,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被处罚人于2015年在XX交易平台购买一只豹纹陆龟,于2017年4月6日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向他人购买一只苏卡达陆龟,2021年5月1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被处罚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X园X栋XXXX室的家中搜查到一只豹纹陆龟和苏卡达陆龟,并于2021年5月24日移送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涉案动物已被司法部门追回并移交至温州市XXX生态保护中心。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案件移送我局。经鉴定,被处罚人购买的豹纹陆龟、苏卡达陆龟为陆龟科,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系濒危野生动物。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被处罚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属于非法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被处罚人提供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

2.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当事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

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监察院检察意见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检诉意[2021]20001号)、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动物种类的鉴定以证明被处罚人违法情况、涉案动物没收情况、涉案动物物种鉴定等内容。

我局于2021年8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温资规龙罚告[2021]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46号令)第四条、第八条及附件的规定,陆龟的野生动物价值基准为500元,单只价值应为所列野生动物价值基准的五倍,因此豹纹陆龟及苏卡达陆龟合计价值为5000元。根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浙林防[2021]35号)规定,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以下的应当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对被处罚人处于二倍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志,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志、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 8 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