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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瓯罚〔2021〕63号
发布日期:2021-09-17 16:01:41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对象: 温州市瓯海潘桥瓯意皮革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

机构名称: 温州市瓯海潘桥瓯意皮革机械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B××××××,地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中村××中路××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黄××,男,汉族,身份证件号码:3303021962××××××××,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府前街利府大楼××-×××室。联系电话:1380687××××。

案由:非法占地。

案件来源:群众举报。

经查,2005年9月至10月,温州市瓯海潘桥瓯意皮革机械厂未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街道××村集体土地建加工厂。现场勘查发现,该地四至范围:东至河、南至河、西至路、北至河。计占地面积1177.3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100.28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28平方米。至调查时止,现状为水泥地、简易棚一层。该地块现状地类为水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为一般基本农田1008.84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164.57平方米、河流水面3.9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对黄××的询问笔录,证明温州市瓯海潘桥瓯意皮革机械厂非法占用××街道××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事实。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了温州市瓯海潘桥瓯意皮革机械厂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者为黄××;黄××的身份证证明了黄××的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勘测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实地情况。

4、由温州众远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当事人违法占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2009年),瓯海区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2006-2020年),证明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占地面积、建(构)筑物情况、土地类别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

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的规定,2021年8月4日经集体讨论,确定罚款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2021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

一、责令温州市瓯海潘桥瓯意皮革机械厂将非法占用的计面积1177.39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限温州市瓯海潘桥瓯意皮革机械厂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已建的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三、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肆拾柒元捌角整(¥23547.80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对象温州市瓯海潘桥瓯意皮革机械厂,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各缴款窗口见附件2),账户: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附件1: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附件2:缴款窗口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1年8月27日


附件1:

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现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