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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罚经技告〔2022〕9号
发布日期:2022-11-17 08:56:38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人:石XX

身份证号:52263119891001XXXX

联系电话: 1525805XXXX

住    址: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河东路X号X室

案    由: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我局于2022年3月24日对石XX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石XX于2021年8月8日、8月9日,在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分别以500元、500元、24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只画眉鸟,同年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这三只鸟均系画眉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2021版)中的二级保护动物,且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9版)附录Ⅱ,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现涉案的三只画眉鸟已移交给温州市绿眼睛生态保护中心。

本局认为:石X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由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对石XX出具的不诉决定书一份,证明其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事实;

2.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其承认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事实;

3.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这三只鸟均系画眉鸟,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2021版)中的二级保护动物。

2022年6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具体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结合《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8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石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涉案的三只画眉鸟;

二、并处以画眉鸟价值(5000元/只)二倍的罚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具体银行和账户见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