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对象: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04××××××××××,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区××镇××村××号。
法定代表人:林爱道,男,汉族,身份证件号码:33××××××××××××××,住址: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56623××××。
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身份证件号码:33××××××××××××××,住址,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75889××××。
案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案件来源:卫片执法。
经查,2021年3月至11月,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审批在泽雅镇金岗村非法破坏林地建道路,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经温州市森茂林业勘察设计事务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温森所鉴字〔2022〕019号),证明被处罚对象非法破坏的林地面积0.0838公顷,林地按地类分:乔木林地,按林种分:一般用材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对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的询问笔录,承认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法破坏林地的事实。
2、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证明了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林爱道;林爱道的身份证证明了林爱道的身份基本情况;委托书证明委托代理人为周××;周××的身份证证明了周××的身份基本情况。
3.现场勘测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实地情况。
4.由温州市森茂林业勘察设计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了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破坏林地的林种、面积。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鉴于被处罚对象改变用途的林地面积为838平方米,折1.26亩。经2022年9月15日集体讨论,确定罚款标准为缴纳植被恢复费12570元0.5倍的处罚标准。决定:
一、责令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二、处植被恢复费(12570元)0.5倍的罚款,计人民币陆仟贰佰捌拾伍元整(¥6285元)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对象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金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各缴款窗口见附件2),账户: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附件1: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附件2:缴款窗口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10月12日
附件1:
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3.《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