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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龙罚〔2022〕1号
发布日期:2022-02-17 09:18:25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人: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住    址:浙江省温州市XX区XX街道XXXXX街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037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德景

案由:非法占地

温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法占地一案,于2021年11月9日由我局依法立案,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该地块2017年前为违建厂房,2017年违建厂房被拆除后空置,被处罚人于2018年7月开始未经批准在XX街道XX村2357.62平方米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作为停车场使用,2018年底在该地块上建成两处一层建筑占地为52.9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2.95平方米的简易房及充电桩车棚(具体四至以温州XX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D2021-057测绘成果资料为准)。上述占用的土地在《龙湾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功能为确定的功能为基本农田491.2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用地面积1866.39平方米,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和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均为水田491.23平方米,村庄用地面积1865.71,建制镇用地面积0.68平方米。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被处罚人提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

2.委托书、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处罚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测量成果以证明被占用土地总面积、建(构)筑物有关情况、占地用途、土地来源等内容。

4.2017年遥感影像图证明该地块2017年已被破坏。

我局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资规龙罚告[2021]38号),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根据国土资发〔1999〕8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法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和新法的规定,均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法处理”。鉴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为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且未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版)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规定,对本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本农田部分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标准,对建设用地的部分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标准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357.62平方米土地退还XX街道XX村集体经济组织。

2.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491.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并处罚款19156元(壹万玖仟壹佰伍拾陆元整)。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