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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龙罚〔2022〕5号
发布日期:2022-02-17 09:29:01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人:徐州宏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睢宁县邱集镇XX工业XX区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成银

案由:非法占地、破坏耕地

徐州宏威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破坏耕地一案,于2021年10月15日由我局依法立案,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被处罚人因建设瓯江标准海塘提升改造工程需要于2021年4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在龙湾区XX街道XX区XX堤坝旁7220.35平方米国有土地进行建设,在该地块均已水泥浇筑,并建有一处一层建筑面积及建筑占地都为4725.08平方米的彩钢棚,两处建筑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合计都为2191.06平方米的加工棚、两处旗台(具体见温州市XX测绘有限公司的《温州市龙湾区瓯江标准海塘提升改造工程(南口大桥-海滨围垦段)违章面积测量技术总结及成果》),并于2021年8月中旬建设完成作为项目部使用。上述占用的土地在《龙湾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功能为一般农田113.78平方米,坑塘水面6548.2平方米,滩涂467.2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工建筑用地91.1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8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土地现状地类为旱地113.78平方米,坑塘水面6548.2平方米,水工建筑用地91.14平方米,内陆滩涂4.15平方米,沿海滩涂463.08平方米。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被处罚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和破坏耕地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被处罚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

2.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处罚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测量成果以证明被占用土地总面积、建(构)筑物有关情况、占地用途、土地来源等内容。

我局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资规龙罚告[2021]39号),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根据国土资发〔1999〕8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法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和新法的规定,均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法处理”。鉴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为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且未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版)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以及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根据《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土、测绘)(试行)》规定,其中对本案中非法占用坑塘水面6548.2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做出罚款标准,对非法占用558.37平方米水工建筑用地、沿海滩涂及内陆滩涂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标准,对破坏113.78平方米旱地的行为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每平方72元的罚款标准。

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20.35平方米国有土地。

2.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6548.2平方米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 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破坏耕地113.78平方米的行为,恢复土地原状。

4.并处罚款76466元。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