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陈XX
住所地:贵州省XX县XX镇XX村XX组
身份号码:5226351984XXXXXXXX
案由:非法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陈XX非法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于2021年11月5日由我局依法立案,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被处罚人于2021年2月以200元的价格在贵州省XX市花鸟市场购买一只鸟,2021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被处罚人位于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街XXX弄XX号的家中查获,经XX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只鸟系画眉,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版)二级;并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2019版)附录二,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涉案的画眉鸟已于2021年7月15日由被处罚人妻子潘XX放飞。2021年8月13日移送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温州市XX区XX检察院审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案件移送我局。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被处罚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属于非法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被处罚人提供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
2.调查(询问)笔录,以证明当事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
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监察院检察意见书(温龙检意[2021]20013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21]20265号)、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起诉意见书(温龙公(预)诉字[2021]00567号)以证明被处罚人违法情况、涉案动物情况、涉案动物物种鉴定等内容。
我局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处罚人送达了温资规龙罚告[2021]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46号令)第四条、第八条及附件的规定,画眉的野生动物价值基准为1000元。画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单只价值应为所列野生动物价值基准的五倍,因此本案画眉鸟价值5000元。根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浙林防[2021]35号)规定,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以下的应当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对被处罚人处两倍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志,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志、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 12 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