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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 温资规龙罚〔2022〕15 号
发布日期:2022-04-13 14:43:08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被处罚人:孔XX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X路XX号

身份号码:3303041993XXXXXXXX

案由:非法购买、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孔XX非法购买、驯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于2022年1月25日由我局依法立案,现已完成调查取证。经查,被处罚人于2017年6月至9月间在微信上先后从他人处购得陆龟3只,2019年2月从徐X处购得人工繁育的“小太阳”鹦鹉1只,因鹦鹉发生意外死亡,于2019年12月再次购买人工繁育的“小太阳”鹦鹉1只,并一直饲养在龙湾区XX街道XX街XXX阀门厂内。2021年5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3只陆龟及第二次购买的1只鹦鹉。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3只陆龟分别为陆龟科豹纹陆龟、黄腿象龟、苏卡达陆龟,1只鹦鹉为鹦鹉科绿颊锥尾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涉案的动物已追回并移交至温州市绿眼睛生态保护中心。

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移送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2年1月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将案件移送我局。

经我局违法案件审理认定被处罚人于2019年12月购买人工繁育的绿颊锥尾鹦鹉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规定,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购买且饲养的3只陆龟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证据有:

1.被处罚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主要违法事实等。

2.询问笔录、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以证明被处罚人承认主要违法事实。

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刑不诉[2022]3号)以证明案件主要违法事实。

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移交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以证明涉案动物情况、涉案动物物种鉴定等内容。

我局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处罚人直接送达了温资规龙罚告[202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第七条“ 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同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及第八条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在我国没有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已经国家林业局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的,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按照与其同属、同科或者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核算”的规定,涉案的绿颊锥尾鹦鹉为人工繁育,属于鹦鹉科,野生动物价值为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依据《浙江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浙林办[2019]89号)规定,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0万以下的应当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因此对非法购买1只人工繁育的绿颊锥尾鹦鹉的行为处以其野生动物价值的两倍的罚款标准,计10000元;对其非法驯养3只陆龟的行为处以1500元的罚款标准。

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整)。

2.没收涉案的陆龟3只,绿颊锥尾鹦鹉1只(已由公安部门移交至温州市绿眼睛生态保护中心,已执行到位)。

被处罚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详见罚款缴纳须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