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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十五日”的特殊起诉期限,应优先适用
发布日期:2022-05-17 17:17:33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浏览次数: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六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同时,还规定了特殊起诉期限,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该条款中的“十五日”即为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属起诉期限的特殊规定,相对于“六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应优先适用。

其实,在涉及此类案件期限规定上,产生争议和冲突的是申请复议期限,而不是提起诉讼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晚于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一次修订)。《土地管理法》虽经2004年第二次修正,2019年第三次修正,但均未修改八十三条,增加对申请复议期限的特殊规定,比如将八十三条修改为:“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十五日”特殊期限规定只针对提起诉讼期限,而不包括申请复议期限,申请复议适用六十日的期限规定。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闽行申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再审申请人陈XX、陈XX因诉福州市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行终5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陈XX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以超过15日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申请人未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就应当受理。申请人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也认为本案应适用15日起诉期限,申请人对此仍然不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或指令其他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原审审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陈XX、陈XX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规定了六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同时,还规定了特殊起诉期限,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该条款中的十五日即为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属起诉期限的特殊规定,相对于六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应优先适用。本案中,申请人陈国辉、陈国卿诉请撤销的樟国土资执[2017]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福州市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或永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告知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殊起诉期限,应优先适用。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申请人陈XX、陈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国辉、陈国卿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