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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系列解读:慎用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合规体系建设、治理民企内部腐败
发布日期:2024-06-03 08:35:32 浏览次数: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1月26日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十章,九十六条,在市场管理、政务服务、要素支撑、数字赋能、创新支持、开放提升、人文生态、法治保障等方面作出规定,亮点多多,一起来看看。

主题:慎用行政强制措施

涉及条款: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具体解读:

非强制行政手段,是指在行政执法中,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职能职责,在严守法律、安全底线的前提下,适时灵活地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警示约谈、整改复查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从而达到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规定,要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广泛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努力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目前,我省正在探索事前行政合规指导、涉企“预约式”行政指导服务等方式,推行轻微违法依法不予处罚工作。探索将参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公益服务作为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截至2023年底,全省已有26个省级行政执法机关明确全省系统轻微违法依法不予处罚清单,涉及363项行政处罚事项。下一步,将推行以增值化改革理念提升行政执法质效工作,更加注重发挥行政执法服务、教育、引导、规范功能,聚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行政执法效能最大化、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最小化、为民服务效益最优化。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综合衡量是否为行政管理之必要,非必要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并对查封、扣押全过程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民营企业和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依法必须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必须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结案后及时解封、解冻非涉案财物。目前,我省宁波、杭州、衢州等地,以及交通、文化广电旅游、税务等领域,制发了“不予行政强制清单”,取得了初步成效。

在法院执行工作中,需要强化善意文明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目前,全省持续深化执行“一件事”改革,深化“自动履行为主、强制执行为辅”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建设,开展助企纾困专项集中执行行动,推出企业基本账户“保护舱”、涉企财产保全“绿色通道”等善意文明执行举措。在执行办案中,严格禁止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的发生,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允许继续使用,努力做到不中断企业的指挥系统,不中断企业的资金往来,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扩大对企业声誉的负面评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主题:加强合规体系建设

涉及条款: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产业预防性合规体系建设,编制重点产业合规指引和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劳动用工等方面专项合规指引。

支持重点企业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员制度。

具体解读:

重点产业预防性合规,是指坚持“预防性”工作定位,聚焦产业发展、企业经营的高频涉法风险,梳理规则、划出红线、明确底线,优化制度供给,强化行政指导,创新能动司法,完善精准普法,通过提供预警、咨询、辅导、化解等全链条合规服务,构建形成合规制度、运行、激励、监管的工作闭环。

当前,我省正在开展重点产业预防性合规体系建设国家试点,通过加快构建“重点+专项”合规指引体系、“线上+线下”增值服务体系、“力度+温度”精细执法体系、“积极+适度”政策激励体系,进一步加强合规指引编制、合规平台建设、合规系统治理、合规评价运用,让行政监管规则更加明确、清晰,让企业提前知晓合规经营底线、红线,让涉企法治服务更有针对性、实效性,推动企业法律风险从“被动查找”向“精准识别”转变、企业合规建设从“要我合规”向“我要合规”转变、企业经营管理从“事后整改”向“全程防控”转变、涉企监管执法从“单向要求”向“双向规范”转变,在全国率先探索政府依法行政、企业合规经营、群众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法治化新路子,努力以高水平法治保障高质量发展。

主题:治理民企内部腐败

涉及条款:第八十九条

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行贿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企业资产等腐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未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审理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和追赃挽损力度,提高办案质效。

具体解读:

民营企业内部涉嫌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从法律层面而言即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是指在公司、企业的人员,最常见的罪名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与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罪名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相区分。

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是影响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毒瘤”,不仅是企业的“家务事”,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治理问题,依法严厉打击民营企业内部职务犯罪行为,对于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维护民营企业管理秩序具有重要意义。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做了修改完善,提高和调整了刑罚配置,增加罚金刑,加大了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惩治力度,增加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惩治,使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的相关犯罪与公职人员犯罪的刑罚差距缩小了。202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又进一步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等行为明确为犯罪,实现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与国有企业人员同罪同罚。

由于犯罪和刑罚问题属于国家立法权限,条例紧跟国家立法进程,从落实刑法规定的角度,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增加了健全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查办机制的相关内容。根据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腐败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案件审理机制和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和追赃挽损力度。




来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